單位不按標準繳納社保費員工可主張權益要求補繳
2010年7月,小徐入職某公司。2014年年底小徐才知道該公司規定,無論工資多少,所有員工一律按社保部門規定的最低參保基數繳納社會保險費(下稱社保費)。該規定已經寫入每個人的勞動合同中。
小徐決定辭職,并向公司提出兩個要求:一是按法律規定的社保費標準為其補繳未足額繳納部分;二是給付相當于自己4個半月的經濟補償金。遭到公司拒絕后,小徐向當地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勞動仲裁機構認為,該案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勞動合同中關于變更社保費繳納標準的約定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是無效條款。被申請人未按申請人的實際工資額之比例繳納相應的社保費,屬于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保費的情形,即使是申請人主動解除合同,被申請人亦應當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關于申請人要求按法律規定的社保費標準為其補繳未足額繳納部分,因該請求不屬于仲裁受理范圍,申請人可向相關部門主張權益。勞動仲裁機構裁決被申請人某公司支付小徐經濟補償金22050元。
該案中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按社會保險局規定最低參保基數”投保條款,為何不具有法律效力呢?社會保險法第6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保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國務院下發的《關于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實施辦法之一》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應以“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為個人繳費工資基數。因此,按社保局規定最低參保基數投保不僅侵犯了勞動者權益,更是違法的。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46條第1項規定,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據此,仲裁裁決該公司支付小徐經濟補償金22050元是有法律根據的。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保費,勞動者應向哪個部門主張權益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出臺的《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用人單位申報后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于查明欠繳事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出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通知,責令用人單位在收到通知后5個工作日內補繳,同時告知其逾期仍未繳納的,將按照社會保險法第63條、第86條的規定處理。即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可以申請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據此,勞動者可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主張權益。
熱門資訊


































